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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原文】〖占有改定〗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析】〖特殊类型〗

  本条款,属于动产物权转让类别中特殊类型。一般类型,是动产物权转让以后,动产权利人不再拥有其物权。在生产生活中,也有的反其道而行之,动产物权转让之后,经过当事人双方约定,原动产所有权人仍然管领、使用已经转让的物并可以继续谋利——这就是特殊类型的动产物权转让,法律术语称之为“占有改定”。

  当动产物权转让一定时,已经完成了动产所有权的交接。当初,原所有权人出让动产所有权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有着客观的经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新的所有权人对于使用其动产并无多大意义,于是,就将动产物又出租给原所有权使用。优势互补,互利互惠,促使双方又走到一块。通过合同约定,出让人即原所有权人继续使用(占有)该动产,并按约定向受让人(新所有权人)支付租金。这种新型做法,是法律许可并受保护的,其法律效力从双方约定生效之时起算。

  此条款具有创新意义,为企业纾困解忧,都是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占有改定〗

  一、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全称是占有改定交付,又称回租式继续占有、观念交付式继续占有、出让人继续占有,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以后,动产受让人对于出让人的救济途径,也是动产出让人寻找合作的途径。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转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此项规定,主要由动产物权关系法和合同法规范与调整,所有权人由自物权人变成他物权人,无物权人变成所有权人,建立起一种租赁关系或者借用关系,与不动产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买卖不破租赁”方式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以物权互换、创造双赢为前提,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对动产的占有进行改定:改定新所有权人不直接占有(占用)该动产,改定原所有权人一如既往地直接直接占有(占用)该动产。占有改定在典当融资中较为常见,主要是由权利人解决融资之急问题而主动成立的意念式交付。这种定义,是从普通物权法一个角度定义的,民法学界受受古典物权法的影响,并不关注担保物权法特别是制度物权法的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一种非典型交付、回租权交付与精神交付,与典型交付的现实交付相对,与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相近。指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在物权变动后,出让人仍然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情形。亦即甲乙订立买卖标的物A物的合同,且达成交付标的物A物的合意,但甲仍占有标的物A物。这其实是简易交付的变相形式。实质上,所谓的占有改定,原所有权人变成了信托所有权人或者租借权人、租赁权人,原无物权人、准物权人或者租借权人、租赁权人变成了所有权人。占有改定,不仅仅在普通物权法存在,在担保物权法中也存在。譬如,由抵押权升格为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甚至于升格为动产留置权、最高额动产留置权等等。在制度物权法里面,因征收单位、个人的牛马或者拖拉机等之类的动产,后仍然由被征收的单位、个人饲养使唤或者租用,也相当于“占有改定”。

  改定,就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改变动产交付的方式,出让人出让动产只是出让动产的物权,并不要求交付动产标的物。这种物权化方向一旦确定,可维持出让人的直接占有或者事实占有权不变,但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回租的价金,承认受让人的合法地位与权益。

  占有改定的比较。

  1.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比较

  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共同点是观念交付、非典型交付,即权利人的交付,采交付物与交付物权分离的作法,主要是交付物权。

  不同的是,简易交付虽然没有物的现实交付,但观念交付的前提是出让人出让标的物的时候就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而是受让人事实占有。事实占有的他物权人可以行使先买权,后来依然是受让人继续占有,产生了交付的实际效果。占有改定正好相反,从头到尾是出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是原来的所有权人或者是如今嬗变的租赁权人,均能够占有并使用该物,受让人不直接占有该物。事实占有的自物权人可以行使先租权或者先买权、买回权,后来依然是出让人继续占有,产生了转移交付的实际效果。

  如果说占有改定也算作一种准“买卖不破租赁”,那么简易交付是正宗的、前置式的、正规则的“买卖不破租赁”,是保持一种旧的租赁关系,法律成就的效力较强;占有改定是非正宗的、后置式的、潜规则的“买卖不破租赁”,是建立一种新的租赁关系,法律成就的效力较弱。因为前者的动产交付一旦破坏了租赁关系,对于收益租赁权人(使用租赁权人不一定)有物权损害与经济损失,法律明确保护收益租赁权人,平衡了买卖双方和收益租赁权人的物权关系,益处多多。后者倒不一定,主要考量出让人的回租权,同时要考量受让人是否合算与合意,且占有改定只不过是动产交付的一个选项而已。现实情况是,占有改定比其他三种动产交付用得最少,是因为受让人有一定顾虑,“买卖不破租赁”也不能强加于买受人。

  2.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的比较

  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的共同点是观念交付、非典型交付,即权利人的交付,采交付物与交付物权分离的作法,主要是交付物权。

  指示交付的交易标的额,既不让出让人占有,也不让受让人占有,而是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交付的只是对于第三人占有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将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交付给受让人,使受让人能够依据该返还请求权而取得交易的标的物。而占有改定的标的物虽然也是观念交付,但是该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占有,只不过是需要将出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改为受让人的间接占有而已。

  二、占有改定的条件

  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同属于观念交付、非典型交付,占有改定交付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基础条件

  必须是占有改定前,出让人已经直接占有并且希望继续直接占有标的物,并能得到受让人或者代理人的认可。

  占有改定前,当事人首先必须弄明白为什么要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现在与今后各自关于标的物的占有方式如何确定、受让人或者代理人是否认可等事项。否则,占有改定就无法顺利进行。

  2.合成条件

  动产物权已经转让,出让人依双方约定取得了回租权,仍然可以直接占用或者事实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只能间接占有该动产。占有改定可以自转让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是调整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一个专项措施。出让人欲继续占有标的物而不转移物的继续占有权,可以通过行使买回权和回租权来解决。当买回权不适合出让人的实际情况与本人意愿时,应当通过行使回租权来解决。而且,这种回租权应当是优先的租赁权。否则,出让人的一切物权预案和行动方案均会落空。

  占有改定可以自约定之日起生效。包括两个方面的生效:一是占有改定的效力。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通过租赁、保管等发生占有改定。在所有权移转之前,可以通过占有改定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即代替物理意义上的交付。二是物权转移的效力。占有改定生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随之从出让人转移到受让人。但是属于观念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与物的交付因占有改定而分离;对物的占有,出让人的占有与受让人的占有呈并立状态。

  3.适格条件

  出让人出让标的物和直接占用或者事实占有该动产,属于物权预案,可与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建立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直至解除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时为止。第三人可以是受让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让人的关系户。

  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是主观能动性较强的观念交付。出让人出让标的物和直接占用或者事实占有该动产都是物权手段,不是物权目的。占有改定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急促融资所为,一切是有预谋的行动。

  如企业急需一笔资金,又苦于贷款或者借款不到,就将一条生产线出卖给租赁公司兑换现金,以解燃眉之急。租赁公司得到生产线之后,又返租给出让人继续使用并获利。出让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融资和解决资金瓶颈问题,直接占用或者事实占有该动产不是目的。

  对于出让人而言,并不在意受让人、或者是受让人的委托人、第三人执行占有改定计划,反正只要直接占用或者事实占有该动产即可。这样的适格条件是受物权法许可的。

  4.生效条件

  占有改定自转让合同生效时便可发生效力。所谓占有改定,主要是从这里反映出来的。合同的意向是,出让人将标的物所有权交付给受让人,但仍然保留标的物,并为后续步骤作准备。这是所有权的意念交付,交付物的所有权与交付标的物呈分离状态。受让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反过来又将物的占有权交付给出让人,这是最后的步骤。这是占有权的意念交付,交付物的占有权与交付物的所有权呈分离状态。以上两个步骤完成任务以后,占有改定才能生效。

  合同的约定,中心内容是出让人向受让人租赁、保管、寄托已经出让了的标的物,也叫回租、回管、回托。出让人具有先租权、先占权,对于第三人有排他性。一般而论,所出让的标的物权是有偿转让的,那么回租时是有偿租赁的,否则是无偿转让、无偿租赁的。实践中,有偿转让和有偿租赁是主流方向,无偿转让、无偿租赁很少见到的情形。因为多数情形下,出让人转让所有权是为了取得现金结算和解决资金短缺的困境,不是一般的商品交易。

  5.注意条件

  需要注意的,占有改定不是适用于任何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的,应当关注担保物权存在条件下的禁止或者限制条件。

  第一,出质人不能在质权之上设立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适用于普通物权关系与普通法锁关系,对于担保物权关系与担保法锁关系在很多地方不太适用。如果占有改定之标的物已经设立了动产质权,因为担保物权关系优于普通物权关系,普通物权关系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关系,一旦在质权之上再设立占有改定,等于是以低级物权关系与低级法锁关系凌驾于高级物权关系与高级法锁关系,成为物权倒置状态和质的不稳定状态,容易直接破坏质权人的合法权益。除非质权人同意放弃质权,愿意将高级物权关系与高级法锁关系降低为低级物权关系与低级法锁关系才能成行。

  第二,第三人不能在质权设立以后间接地帮助出质人在质权之上设立占有改定。

  第三人作为出质人的利益关系人,实为出质人的利益与义务代理人。为了使得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稳定性和实现质权的可靠性,应当参照上述第一项之禁止或者限制性原则,等于是替质权人再设立一道物权防火墙,保障质权担保各个阶段的安全性。

  在整个质权担保期间,质权人是唯一的直接占有人或者保管人,才是最理想最可靠的支配模式。因为动产是动的,质权人随意出租、出借质物,容易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财产纠纷,对于质权人和出质人都是不利的。

  况且,质权所担保的期限是不会太长的,质权人将质押物出租给任何人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质权人完全可以向出质人主张获得保管费之类的收入,这个时候不能寻求所谓的利益最大化,只能寻求利益合理化。

  ◎〖占有改定的应用〗

  一、基本理念

  占有改定的应用,主要是指在普通物权法系统中的应用。物权法第条虽然规定的是动产交付方面的占有改定,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不动产交付方面的占有改定更加广泛、更加实用,效果更加显著。申言之,本法本条款关于动产交付方面占有改定的规定,应当准用于不动产交付方面的占有改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理论上,同为非典型交付,占有改定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比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更胜一筹。

  1.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都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中心思想和双方好处在内,然而毕竟简易交付中的意外受益人是收益租赁人、使用租赁人之类的他项物权人,其影响力不及占有改定中的意外受益人。一则,简易交付中的用益物权人、占有权人要想感动新所有权人成立简易交付是相当费劲的,因为他项物权人本身就没有什么物权地位,即使是成立了简易交付,有可能比原来付出更多租金之类的代价。占有改定的意外受益人原来是所有权人,物权地位和影响力、说服力较强,并且有“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便利,不是在旧租赁关系、旧借用关系基础上成立的新关系,而是全新的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所付出的占有代价相对较小。二则,简易交付中的意外受益人已经租赁或者租用该项动产一段时间了,时间太长了会感到疲惫不堪,或者会因租金的不断上涨甚至于暴涨而放弃继续占有该物,这会影响到物权关系的稳定。占有改定的意外受益人因转让动产而壮大了经济实力,并且对于原来的动产的一整套管理经验还有底细,机器设备等利用率一般会不低,一般会维持较长的物权关系。总之占有改定的应用,在自身条件和客观上受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占有关系的稳定局势较优。

  2.占有改定是维持原有的占有关系,并发展成一种新的占有关系,而指示交付既不维持原有的占有关系,也不发展成一种新的占有关系。指示交付只不过是中介式、信托式交付,交付完毕后,被指示交付人的占有关系就自动消灭了。由此可见,占有改定不止于物权变动、所有权转移,更大程度上标志着物的利用程度得到显示,原所有权人兼占有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受损,并没有因转让所有权而转让占有权。运输、仓储、保管等占有人没有资格成立占有改定,顶多可以成立简易交付。既然没有成立简易交付,只是成立指示交付,那么,这种物权人对于动产的占有控制力、财产利用率来说都是最差、最低的。

  二、一般分析

  学习物权法本条款,本能的第一反应,就是“为什么所有权人出卖了动产标的物,出让人仍然可以拥有该物的占有权?”、“占有改定到底有什么作用?”等等,要回答这几个问题,要从日常生活中说起。

  【例一】动产占有改定的例子

  某甲从某银行贷款60万元购买了一台大型进口挖掘机,使用一段时间以后,拖欠银行贷款仍然有30万元逾期未还清,此时银行的利率大幅度的涨了,并且银行发来一份律师函,声言要扣押、抵押挖掘机拍卖抵债。但是,抵押拍卖的价格估计不超过20万元。情急之下,某甲找门路将这台挖掘机以45万元的价钱出卖给了某乙。于是,某甲用30万多元连本带利一起还清了银行贷款,用余下的款,与某乙达成了租赁该挖掘机的协议。结果,某甲与银行解套了,某乙得到相对便宜的挖掘机,某乙并且每月有可观的租金收入。

  例一的情形,某甲出售挖掘机完全是情势所迫,是不得已而为之。当他拖欠银行大笔贷款四处贷款、借钱无着落时,只好忍痛割爱,将一台九成新的挖掘机出卖给了某乙。某乙不是搞工程这一行的,干脆将买来的挖掘机出租给某甲,某甲继续使用、管领这台挖掘机。一个愿意购买,一个愿意出卖;一个愿意出租,一个愿意租赁。由于双方合意,这桩买卖做成了,挖掘机的所有权改定和占有权改定,就这样产生了。

  以上例子,有几个细节,不得不说。如某甲是某银行向法院起诉他之前作出出卖该挖掘机的决定并完成任务的,如果他是在法院执行阶段扣押他的动产时,他就无权自己处分和租赁占有自己的挖掘机了。他知道由法院来拍卖那台挖掘机,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拍卖成功,拍卖价格也不一定遂人愿,需付出的拍卖中介费十分高昂,而此时银行的罚款和利息高得非常吓人。其实,早在银行的律师函发来之前,他早已作好了出卖这台挖掘机的准备工作,抢在法院判决执行之前就把机器出卖的事做好了。他这种选择,是很明智的。他知道被打官司是劳民伤财的,又耽误工作时间,又要请律师,又要支付大笔诉讼费用。这倒是其次,而银行的罚款是十万火急。

  某甲在非常时刻出售其心爱的挖掘机很反常,但是,其结果表明,这种做法虽然残酷了一点,还是让贷款的银行满意了,也让某乙满意了,也让自己也基本解套了。

  在生产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很多,甚至不动产的占有改定比动产的占有改定的情形更多。

  【例二】动产混合不动产占有改定的例子

  例如,某企业急需一笔生产资金周转,它向银行贷款,银行不答应。因为有“不良信用”记录,其他银行也一样婉拒该企业贷款。因为此前企业还有很大一笔贷款没有如期归还。企业目前除了已经抵押给银行的资产以外,还有几幢厂房,还有几条生产线未被抵押。摆在企业面前有几种选择,一种方案是将企业未被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给银行,但是,抵押失败了,因为该企业负债太大,银行已经不同意接受抵押了。即使抵押成功,从银行得来的贷款仍然太少,几乎是杯水车薪。另一种方案,是将未被抵押的不动产出卖掉一部分,但要保证出卖的不动产部分也能正常生产,否则,就会影响全厂的生产与经营。

  经过权衡利弊,该企业决定出售一幢厂房和一条生产线,以解燃眉之急。经过与某资产租赁公司商定,那幢厂房和那条生产线由资产租赁公司购买,然后由该公司将厂房和生产线出租给该企业。该企业得到了资金的周济,归还了银行贷款,生产资金有了着落,生产经营照常正常进行,被银行抵押的资产也解套了,下一步,向银行贷款就容易了。

  按照合同法的说法,企业所得到的是“回租权”;按照物权法的说法,企业所得到的是“改定的占有权”。

  例一、例二所举的例子,在合同法中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租赁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唱主角的是出租人,而出卖人为融资而进行了角色转换,自主所有物变成了他主所有物,自主所有权人变成租赁占有权人、承租人。受让人为获得物的支配权也进行了角色转换,在向出让人支付物的价金以后,由物的非所有权人变成所有权人、出租人。合同法关于物权、人权及其相互关系是浅层次的规定,没有物权法规定的深入刻画。

  应当指出的是,不动产占有改定的效果显著一些。因为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租赁人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且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大,故出租人很放心;不动产占有改定的范围比较广泛,比动产占有改定的效果更加显著。动产占有改定搭配不动产占有改定,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发挥更好的效用,物权化效果最为显著。

  通过以上两个例子的介绍,关于“为什么所有权出卖了动产标的物,出让人仍然可以拥有该物的占有权?”、“占有改定到底有什么作用?”等等的问题已经基本明了。接下来,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如果承租人破产,租赁物是否也跟着一并破产?”这个问题在合同法中有现成答案:不会。

  合同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是说,一旦承租人破产,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外界的影响。出租人可以凭借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另外寻找合适的承租人,继续自己的租赁事业。

  动产占有改定和不动产占有改定,其开头都有一个好的开局,而结局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这可以从占有改定的时间表上可以窥见,占有改定以后,坚持的时间越长,效果就越显著。如果租赁的任何一方毁约,占有改定中途而废;如果出租人行将破产,那么离占有改定的破产也就不远了;如果承租人破产,则宣告占有改定破产。

  以上例子表明,占有改定,实质上是困难企业的自我保护,即通过融资租赁的途径,解决暂时的困难。比较抵押物融资,直接出卖资产的融资各有千秋。抵押物融资,可以出卖资产,也可以不出卖资产,即使出卖资产,也是在资不抵债时被动地出卖资产;抵押资产融资,所获得的资金比较有限,对于企业发展生产的助力也比较有限。直接出卖资产的融资,是出卖人主动出卖资产,所融资的数额较大,也可以继续占有、使用原有动产或不动产;但是,这种融资代价很大,风险融资倾向远比抵押融资危险。直接出卖资产的融资,是以丧失原物的所有权为代价,在直接出卖资产融资过程中,原物打折出卖比较常见,有的损失相当严重。出卖人丧失原物所有权之后,对于原物的租赁定价权旁落,租赁价位虚高、水涨船高的现象不乏少见。某些企业直接出卖资产的融资,结果到头来是昙花一现,重新陷入资金短缺的危机之中,短期纾压快,结果企业破产也快。

  占有改定,在物权法动产交付中属于冷门,不太引人注目,应用范围不及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而在经济学领域却是热门。对于经济领域而言,以上所举的例子,根本是小菜一碟。许多金融衍生品,从股票、期货、基金、期权、债权、抵押权、国债到次贷、对冲,都可以找到占有改定的影子。这种种占有改定,不但涉及的金额特别大,而且参加的人数特别之多;不但经济界人士参与其中,非经济界的公众也参与其中;这些大大小小的金融衍生品,汇集成浩浩荡荡的金融海洋,汇集成汹涌澎湃的占有改定的汪洋大海。

  阿基米德说过,“给我一个杠杆和支点,可以撬动地球”。如果将金融工具当作阿基米德杠杆,将占有改定当作阿基米德的支点,也许真的可以撬动地球。

  ◎〖占有改定的效力〗

  一、一般理念

  占有改定是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并列的非典型的动产交付方式。由于占有改定是在原所有权人与新所有权人建立起来的比较稳固的“买卖不破租赁关系”,具有其他非典型的动产交付方式所具有的优越性,故占有改定所形成的合同效力、法律效力比其他两种物权变动的效力略胜一筹。

  占有改定在普通物权法中的效力,是一般人所无法想象的。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出于新老所有权人的信任与默契程度,才能建立比较稳固的“买卖不破租赁关系”。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第三人都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就是说,出让人经过占有改定,由所有权人变成了占有权人,已经对于自己占有的动产失去了处分权。但是,占有权人未经现所有权人许可处分了该动产,而受让该项动产的第三人误信为占有权人所有而受让。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法律仍然承认该交易行为有效。无处分权人私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所有权人不能直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并宣布取消占有改定当事人的占有权。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方法与步骤。

  为了防止出让人擅自处分其占有改定之物,所有权人可以对占有人设定保证金、定金之类的担保或者实物担保,在租赁合同中可以附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类的约束条件,从而形成普通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两者并举的约束机制。

  二、扩展分析

  1.普通物权法占有改定的效力

  占有改定的效力,是指法律规定一定的物权人以契约自由权、物权改定的占有优先权而设立的效力。动产所有权的改定和动产占有权的改定,是有预谋的改定。动产所有权人在转让其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就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其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的办法,并可以将出让后的标的物占有权先行确定下来。占有改定的效力范围主要在于普通物权法之意念交付对象,由动产占有改定及于不动产占有改定。一般而论,很多地方不太适合于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至于占有改定的效力,哪些适合、不适合制度物权法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本文省略不作评论。

  就是说,动产所有权的改定和动产占有权的改定,本来需要两个合同来完成的,条件允许时,可以合并到一个合同中来完成,只需将动产占有权的改定加上去即可。如果是转让合同中加载动产占有改定,合同签订完毕,标的物动产所有权改定和标的物占有权改定同时完成,同时生效。否则,是分步合同、分步改定、分步生效。其前提条件,是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人有排他的改定的占有权,亦称占有优先权,并且双方有契约自由权。其中,一定的物权人、契约自由权人,是标的物原所有权人、新所有权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双方行使契约自由,也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不但要遵守法律规定,而且还要遵循商品经济规律和经济秩序。合同生效的效力是双方认同的效力,这种效力还要接受社会效力的检验,最终以社会效力为基准。

  与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相关联,动产物权的改定,也可能存在善意改定、恶意改定。包括善意或恶意改定所有权和占有权。善意改定,是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指标,没有欺诈、哄骗和价金倚高倚低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公司的及其他权利人的行为,没有贪污腐化和商业贿赂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的改定程序的行为,以及没有其他的不违法、不属实、不正派、不正规、不检点的各种行为。否则,就是恶意改定。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施所有权的改定和占有权改定,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第三人都无从察知其物权的改定。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标的物的新所有权、新占有权人达成协议,通过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产生了所有权的再次改定,而占有权的改定,其占有的优先权、排他的改定的占有权则转移到第二顺位的出让人。以此类推。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930条“占有的改定”也有本条款类似的规定:“所有人占有物的,交付可以由在所有人和受让人的约定受让人因其而获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代替。”是指原所有权人原来占有的物,在出让该物以后仍然是占有权人,新的所有权人则成为间接占有权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是特殊安排,是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即契约自由的表示。如果说,所出让之物已经出租了,占有改定的效力是低效的,因为民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经营”是一个排他的优先权;所出让之物已经抵押了,占有改定的效力是无效的,因为抵押权优先于回租权。

  可以说,中国物权法“占有的改定”是德国物权法“占有的改定”的翻版,其法律宗旨和法的效力是同一性的。中国物权法第条规定的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里标示的是“动产物权转让时”,而不是“动产所有权转让时”,法律效力范围比德国民法的更加广泛。其中心思想大概有两个方面:(1)动产所有权转让时,所出让的动产并未出租,与“买卖不破租赁经营”的规则无关,买卖双方达成占有改定的协议即可。这是一种物权关系相对清晰的占有改定模式。(2)动产物权转让时,所出让的动产已经出租,与“买卖不破租赁经营”的规则相冲突,但出让人通过补偿方式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出让人自己与受让人达成了占有改定的协议,从而取代了原租赁人物权地位。这是一种物权关系相对复杂的占有改定模式。以上两种占有改定模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前一种是标准模式,后一种是准模式。

  所谓“动产物权转让”,不仅仅包括动产所有权转让,可能还包括租赁权转让。在普通物权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中心论,所有权人要在出让动产之前解除原租赁合同是容易的,与受让人在出让动产之前谈回租的条件也是容易的。所有权人(出让人)认为将自己的动产转让后再回租是合算的、需要的,就会不惜赔偿原租赁人的经济损失来换取自己的回租权,并成就“准模式”的占有改定。

  2.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

  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则将占有改定的效力止于普通物权法之意念交付范畴,严格控制担保物权法之占有改定。同样地,占有改定不限于动产物权变动范畴,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范畴。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比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而更加扎实。

  占有改定,是在出让物权没有设定负担的情势下进行的物权调整。出让的物权如果存在担保物权,则这种高级物权会对于低级物权产生排他性,排除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就是说,在动产质权成立以后,对于占有改定是不相容的物权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质权之上设立占有改定,都是缺乏法律效力的。

  如果说,占有改定在担保物权法系统中也存在的话,那么,这种占有改定应当算作“准占有改定”。抵押权改定为动产质权或者留置权,动产质权改定为留置权,都不是正宗的占有改定,物权关系套路是有一定差别的。

  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占有关系的物权方向不同。

  占有改定是在所有权人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保留物的占有权如租赁权、保管权、寄托权等,原来,物的直接占有是出让人,间接占有是受让人。调整后的物权方向是对流型的互补性物权,出让人得到的是的优先的直接的继续占有权,受让人得到的是意念的间接的占有权。

  动产质权是在所有权人将物出质给质权人后,质权人取得既定的直接占有权,出质人是暂时保留所有权,这一点是与占有改定的占有关系刚好相反的。调整后的物权方向是非对流型的物权,质权人得到的是优先的占有权与优先的受偿权,同时排斥出质人的租赁权、保管权、寄托权等权利。

  第二,占有关系的法锁关系不同。

  如占有改定是普通债的法锁关系,由低级的松散的物权关系组成,当事人之间随时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这种法锁关系。双方之间的信托责任与法律责任是轻量级的。但这种法锁关系不能对抗担保债的法锁关系,否则就有“以下犯上”之嫌。

  如动产质权是担保债的法锁关系,由高级的紧密的物权关系组成,当事人之间不能随便变更或者解除这种法锁关系,也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占有改定。双方之间的信托责任与法律责任是重量级的。但这种法锁关系可以对抗普通债的法锁关系,因为法锁关系的选择有优胜劣汰的经济法则保驾护航。

  第三,占有关系的法律关系不同。

  占有改定的占有关系,一般由普通物权法来调整,双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占有改定容易成立的简单条件。法律允许出让人交付所有权而暂时不交付标的物,而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重于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定限物权人的法律责任重于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是肯定的。出让人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但须保证其占有之物不毁损、不灭失,以及如期返还其占有物和交纳租金。

  质权的占有关系由担保物权法来调整,双方的质物担保约定是占有改定不容易成立的限制条件。法律允许出质人交付占有权而暂时不交付所有权,而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重于直接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重于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是肯定的。质权人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并收取租金等孳息,但须保证其占有之物不毁损、不灭失,不得怠于行使质权。

  由于占有关系的物权方向不同、法锁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决定了质权的占有能够排斥占有改定,决定了质权的占有不能等同于占有改定,决定了占有改定的效力应当止于普通物权法,决定了两种物权法的法律规则不能混同在一起。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33条[动产交付的一般方式与特殊方式]

  字数:120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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