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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
【原文】〖登记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解析】〖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
本条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的硬约束,即当事人由恶意登记引发的侵权责任、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引发的行政责任。前一种责任是自担责任,后一种是分担责任。
本条前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自担的责任,这是没有二话可讲的。
本条后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应当是登记机构、登记人员分担责任,不能由登记人员个人包揽赔偿损失的责任。
◎〖登记责任〗
一、基本概念
登记责任,系指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自担责任,以及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自担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共担责任。如果从行政法等制度物权法作出的登记责任规定,登记责任对象与责任范围会有所扩大。
物权法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里指的是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的责任自负准则,谁有登记错误与损害事实就是谁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登记错误与损害事实就是双方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一是指提供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包括代理人。这里基本上是民事主体的责任人,但不排除行政主体的责任人,如行政机关修建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也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材料申请登记。二是指登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这里完全是行政主体的责任人,因为所有的登记机构全部隶属于国家的主管部门行政机关。总之,责任人,就是参加登记活动、形成不动产登记事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一个他人,一般指不动产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排除行政主体的权利人,因为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地方政府主理,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他人,一般指申请登记的权利人、不动产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排除行政主体的权利人,因为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地方政府主理,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申请登记的权利人等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国家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索赔;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赔偿,赔偿责任人是民事主体的为一般赔偿,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包括登记机构的为国家赔偿。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的他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不光是指交易双方的民事当事人,有时候还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样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如交易双方的当事人登记时合谋侵害国家、集体的不动产,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可以是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前者通常是指受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准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权人;后者通常是指转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原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人。这里的自担登记责任,主要是指后者。其实,前者违反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侵害了国家的或者集体的利益,同样地也要负自担登记责任。
登记机构,指土地、房屋、矿产、森林、水流、海域等方面的登记机构。无论是开放式登记机构或者是封闭式登记机构,无论是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其他登记,凡是对国家、对集体、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当承担登记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也包括主观过错和客观过失的责任在内。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申请的关联人之欺诈或者错误材料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共担责任。
各种不动产登记法对于相关的责任人都有明确规定,以土地、房屋登记法对于相关责任人的规定为例,均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在土地或者房屋登记法中都有较完整的规定,可以涉及到各种当事人和各种登记机构。
1.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所谓当事人,不单单指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还可能包括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另类“当事人”。从《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所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情势下是针对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
以上所谓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不仅仅单指子虚乌有式完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也包括申请领取的土地权利证书系伪造土地材料取得的证书,范围比较广泛。
《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关于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从制度物权法的高度上来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的,登记责任对象与责任范围从强制力度到惩戒力度上均远远超出物权法所规定的对象、责任及其力度。从《土地法律小全书》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仅“土地权利登记”方面的各级各种法达49部之多,另有“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各种法19部。至于登记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中的管制手段之一,更多的是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和工作人员的惩戒。
2.房屋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规定,是关于当事人个性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共性的登记赔偿责任,如《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的规定那样:“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是针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除了房屋登记的当事人以外,可能包括房屋登记机构,也可能包括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印刷厂、作假者、变造者。
三、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物权法本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就将登记机构赔偿与当事人的赔偿融为一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是合理合法的举措。
1.土地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有同样的明确规定。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构成犯罪的种种行为作出了细致的原则上的规定,共有25条具体规定。
但是,由国土资源部主导大量规定的土地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至于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仅在物权法里面有明确规定。造成这种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一则,土地登记的类型繁杂,土地登记的任务十分繁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好界定,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太好界定;二则,行政法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行政行为与行政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在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由民商法来调整与规范;三则,土地权利的民事赔偿不同于房屋产权的民事赔偿,因为涉及到赔偿数额非常巨大,甚至于地方政府财政上也难以承受之重。当然,一般人可以怀疑有文过饰非之嫌,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机械主义地看问题的为多。
2.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该法第93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另外,《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的规定,对于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警戒作用,对于房屋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法本条款关于“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法律效力,对于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常有效。其实,这部法律是建设部于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离物权法的发布有将近一年后的时间,与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达成了一致。
三、海域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208年10月13日版)第26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第35条规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由国家海洋局制订出台的部门法,同样回避了关于如何实施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这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修改2002年同类法基础上成就的。可能存在刻意回避民事赔偿专项规定之嫌。
其他登记机构与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如矿产资源、林业、水流、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责任,行政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也可参照本法本条款的规定实行。不能认为本法是民法而对于登记机构不起作用。在执行不动产登记法方面,民法与公法是相通的,甚至于连日本、德国等西方国家也一直是这么统一执行的。
◎〖如何看待登记损失赔偿〗
一、专家的立法观点
物权法本条款确有惊人之举。按照过去立法的套路,关于登记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有“官究民”的,罕见“民究官”的。物权法大大咧咧地规定“官究民”同时明确规定“民究官”,体现了法治之公平与透明原则。
既然物权法将“民究官”推上了议事日程,那么,就一定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譬如:(1)民事赔偿的诉求对象是谁?是否包括政府、法院、检察院在内?(2)如果仅仅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是否要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3)如果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此项赔偿金从哪里出支?(4)是依据国家赔偿法来执行,还是依据民事赔偿法来执行?(5)怎样认识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的专项规定?所有这些,都引起了立法专家们的密切关注。除此之外,应当还有第(6)项,即《物权法》超出了部门法规定的范围,其法律效力到底如何?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对于前面四个重要问题一一剖析①。
对于第(1)个、第(4)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民事赔偿的诉求对象可以是民事对民事,也可以是民事对登记机构,但不包括政府、法院、检察院在内;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的过错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但登记机构是个独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2)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共同过错,则他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
对于第(3)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有的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根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
对于第(5)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所谓登记机构的错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以上五大立法问题及其意见、答案,都有一定的道理。问题在于,公民、法人之间的民事赔偿比较容易些,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些,特别是在涉及到大额度的赔偿,恐怕连登记机构都赔穿了也无济于事,相互推诿、搪塞责任的事情也是避免不了的事情。国外关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往往是象征性的赔偿,对于大额度的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土地权利的赔偿是否与房屋产权的赔偿完全一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似乎是完全一致的。现在抛开其法理逻辑和过往的法律规定不谈,单就可操作性问题牵涉面就很广,这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来摸索与总结,建立可靠的判例模型,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对于第(6)个问题,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提及。如果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判定,因为《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而且立法时间一般晚于所有的部门“登记法”,故《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应当优于所有的部门“登记法”。所有的部门“登记法”里面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行政责任”。当然,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行政责任,也是“行政责任”的一部分,只不过是没有将纯行政责任剥离开来、将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指明而已。
二、如何看待登记损失赔偿
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这在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是一律禁止的;对于登记机构发生错误登记,这在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也是一律不允许的。至于如何正确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里面确实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侵权责任法》是民事责任法中最全面的责任法之一,各种赔偿责任条分缕析。
我国已经出台了侵权责任法,而现实中存在形形色色千千万万种侵权责任,包括物权法的侵权责任也是许许多多,是单单一部侵权责任法所不能完全容纳与承载的。本条款所回答的问题是“应当赔偿”,没有回答“如何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问题,是属于浅表层次的规定,不属于深入层次的规定。大多数的事项是要依靠被侵权人自我争取、自我救济的办法来解决。解决的办法,有双方协商、民事调解、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等多种途径。在这些办法、程序中选择对于自己有利的办法。其中,要注意不要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
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损失,是由于虚假登记、错误登记造成的与本项有直接关联的损失。是土地权登记的,就从土地权登记之日起至发生纠纷时至,整个时间段的损失。如侵权人侵占他人宅基地盖商铺,并且出租此商铺谋利。计算损失的源头,应当从土地权登记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商铺所有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假如,该侵权人登记土地使用权以后,出让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其余宅基地之上盖了商铺,这里面的经济损失,是从两方面来计算的,不是单纯从一个方面来计算的。
间接损失,是仅次于直接损失的附加损失。是由于虚假登记、错误登记造成的与本项有间接关联的损失。被侵权人遭受侵害以后,可能会调查取证,寻找侵权人、当事人、证人并问证,可能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和恢复物权,可能会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争取自己的权利四处奔走,可能会为此花费额外的费用,车费、差旅费、律师费、立案费、诉讼费等等费用是少不了的,可能会耽误大量时间和工作。算起来这间接的项目和费用也不少呢。
我国的法制体系,不是判例法系,执行法律的弹性比较大。因此有“法官嘴大,怎么说怎么有理”之说。不聘请律师,容易打亏官司,甚至容易打输官司。特别是涉及行政官司是如此。这一点应当注意。
本条前后两款,是分两个赔偿对象来规定的。起诉时,有可能要起诉侵权人和登记机构两者。但是分别起诉的,对于侵权人,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于登记机构,适用行政诉讼法。重点应当放在民事诉讼一面,不应当平分秋色,更不能将重点放在登记机构这一面。
道理很简单,侵权人有故意犯错、恶意侵权之嫌,并且起因在于侵权人,需承担主要责任。登记机构是非故意犯错、无恶意侵权之嫌,只承担过失责任、较轻责任。有的人可能会认为,登记机构有的是钱,而且执行判决也很利落,而侵权人或者没有钱,或者有钱而不好讨,就把重点放在登记机构,这是错误的想法。道理很简单,侵权人有故意犯错、恶意侵权之嫌,并且起因在于侵权人,需承担主要责任。登记机构非故意犯错、无恶意侵权,只承担过失责任、较轻责任。有的人可能会认为登记机构有的是钱,而且执行判决也很利落,而侵权人没有钱或者有钱而不好讨,就把重点放在登记机构,这是错误的想法。法院断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不会按照当事人过分的要求来办事的。
◎〖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本条款,有一定的难度,主要是关于登记机构、登记人员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显然,给予登记人员过多的压力是不可行的,对于登记人员免除任何责任也好像说不过去。折中的做法是有的,需要大家参与研究。
我国关于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赔偿责任具体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也许在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会解决这个难题。在目前的条件下,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不失为一种选择。
如果将外国的某些成功经验,作以概括,就会发现其中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代表此类规律的东西就是原则或类原则。
关于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赔偿责任的原则与类原则大概有以下几种:
第一,区分初犯与再犯、屡犯的原则
在同一类登记项目中,登记人员第一次犯了错误,属于初犯;第二次犯了同样的错误观点,属于再犯;第三次及以上犯了同样错误,属于屡犯。涉及到经济赔偿时,如果以初犯为基数,对于再犯、屡犯以加权的形式进行计算赔偿额。至于怎样加权,是否要在全国统一加权标准,这需要大家一起来探讨。
〖例〗法国民法将登记人员的错误分为初犯、再犯两个档次,赔偿(处罚)程度相差悬殊。
《法国民法典》第2202条规定:“登录员在履行职务时,有义务遵守本章各项规定。如有违反,初犯者处200法郎以上、2000法郎以下的罚款(1964年8月47日第56-780号法律第94条)。再犯者,撤销职务,且不妨碍对当事人应给予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先于罚款支付。”②
以上规定,对于再犯者的处罚过于严厉,竟然可以撤销职务。这在中国估计行不通。
第二,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的原则
如上述法国的做法就是如此,下面的条款中也是如此。
法国的做法,是对于责任人员是既罚款,又要赔偿损失。罚款的数额是明确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和比例则没具体规定。
《法国民法典》出台时,正值“所有权绝对论”论仍然盛行时期,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相对严密,这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传统。即使过渡到“所有权限制论”时期,到如今,对于保护私有财产仍然比较周密。
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的原则,基于被侵权者优先救济的原则,是比较合理的原则。因而是比较易行和有效的原则。
第三,依据岗位责任处罚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2203条规定:“(1959年1月7日第59-71号法令)第2200条规定备置的登记簿所登录的有关存交文件之事项应当连续进行,不得在登录页面留有空白,也不得在字里行间添加文字;违反此项规定,对登录员400法郎以上、4000法郎以下的罚款,并且不妨碍应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先于罚款支付。”③
法国的做法,甚至于在登录页面留有空白,在字里行间添加文字,也被列入罚款、赔偿损失的范围。表面上,这些是“鸡毛蒜皮”的东西,实质上是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范畴。这里面,是些基本功的东西,同时也可以考量职业道德。显然,犯下这种低级错误,说技术不过硬是勉强,说违反职业道德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第四,依据主观过失处罚的原则
其实,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主观过失,有一些是可以感知的。如在同一项目屡教不改,总是出错,这是推定的主观过失。又如,别人(除非很熟悉的人)是否丢失了不动产证书,应该是不知道的,而登记人员自作主张,为申请补领证书者作证,当问题暴露了,有关部门可以拿登记人员是问、是罚。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58条规定:“对登记义务人并不熟识而实行第44条规定的保证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④这是对于登记人员“渎职”严厉处罚的规定,甚至动用了刑罚的手段。
以上所称“第44条规定”,原文是这样的:“有关登记义务人权利的登记证明书灭失时,应将曾在该登记所进行登记的二名以上成年人保证登记义务人无误的书面二份,附具于申请书上。”⑤这里的登记证明书,相当于我们的“产权证”;这里的登记义务人,相当于我们的“权利人”。
在我国,补办产权证,是很随便的,不可能因为办错了产权证而连累到其他人坐牢或者罚大款。日本就将这种事情看得很重。那上面的罪名,相当于中国的伪证罪。
日本上述条款的处罚对象,不单单是针对登记人员的,凡是“作伪证”的,一律处罚。
第五,依据妨碍公务的行为处罚的原则
日本将当事人自觉登记不动产和接受相关部门检查,被视为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强制执行。否则,当事人就违法了。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59条规定:“拒绝、妨碍或回避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检查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提交同款规定的文书或提交虚伪文书、对讯问不予陈述或进行虚伪陈述者,亦同。”⑥
日本的上述条款,其内容有些与中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接近。如“提交虚伪文书”、“进行虚伪陈述”,与物权法“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意思相同,其他的有些不同。日本的是提罚款而且是明码标价的罚款,但未提赔偿损失;中国的提出赔偿损失,却未明码标价,正好做法有些相反。不过,法国的做法,比中国,甚至比日本严厉一些。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50条,是关于“登记官的调查权”。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情形与中国不一样,登记官有权亲临现场对于所申请的土地、建筑物进行实地的实打实的调查,查个一清二楚,查个水落石出。不调查清楚不登记。如果申请人不配合调查官调查,妨碍调查官调查,这就犯了妨碍公务的罪名,对于当事人进行死死的罚款。
以上第159条,是妨碍公务性质比较恶劣的情形。第159之2条“怠为申请时的处罚”是妨碍公务程度不同的情形⑦,共有10种,包括获得了土地不申请登记、变更了土地权利不登记、土地种类面积变化了不登记、新所有权人未在规定的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土地灭失了不登记、新建的建筑物未在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应在其他登记所登记的未申请登记、变更新建筑物未在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应登记建筑物共有权的未申请登记、建筑物已经灭失未在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所有这些“怠为申请时的处罚”被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日本是市场经济国家,他们行政干预的程度和能力丝毫也不逊于中国,他们对于违法登记者,重则打五十大板,轻则打入大牢。
法国是市场经济国家,他们行政干预的程度和不动产监管能力丝毫也不逊于中国。他们对于违法登记者,一般为双重处罚:罚款加赔偿损失,甚至开除公职。
中国有些官员搞官商勾结则别出心裁,带头取消行政干预,带头搞房地产自由化,还打着“市场经济”的幌子,反对国民经济计划,反对政府干预主义。
中国对于不动产登记的侵权责任、登记责任,《土地登记规则》中是轻描淡写的,《物权法》中是相当抽象的。简言之,我国离不动产登记的真正法制化水平,与先进国家相比,还有一段距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许多基础工作要做。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9~50页。
②③《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3次印刷)第509~510页。
④⑥⑦《日本民法典》(王书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1月第2次印刷)第267页。
⑤《日本民法典》(王书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1月第2次印刷)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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